| 潘昌煦集(第二編) | 文集 |
審判上管轄權之有無,須事件所繫屬之審判衙門定之。但實際上刑事事件有時有無所繫屬或相互繫屬之時,其原因有二:
一、審判衙門之管轄區域不明瞭,因而該當何審判衙門之管轄權亦不明瞭時;
二、兩個以上之審判衙門有積極的或消極的權限爭議時。
以上二項情形則指定管轄爲法律上必要之規定矣。
又刑事訴訟苟不侵害國家及社會之權利,應以得實際上之便利爲主眼,關於土地之裁判管轄,即此旨趣,故管轄審判衙門有時有實際上反增不便利之虞,自當求其變通如下列二原因:
(一)有管轄權之審判衙門因法律上之理由或特別之事情至不能行使裁判權時;
(二)爲維持公共安寗及裁判公平。
以上特別事由即應繫屬於他之審判衙門司其審判,此移轉管轄之所由來也。
指定及移轉其聲請之權屬之何人聲請?依何程序?又裁判方法如何?是否能聲明不服?吾刑訴草案皆有規定。
無審判權之審判衙門因受囑託而承辦他審判衙門所屬之審判事務是謂法律上之共助。大約可分爲三類:
(一)內國之審判衙門與外國之官廳間關於司法事務之共助。此以國際條約規定爲常例,否則,依國際間之慣習或爲相互之利益起見,關於刑事事件爲法律上之共助亦往往有之;
(二)通常審判衙門與特別審判衙門或其他之官廳間爲法律上之共助。此從刑訴法或特別法所定,例如對於軍人、準軍人罰金之言渡及其執行;又句票之執行須囑託其所屬之官長或隊長等規定是;又對於在外之本國大使公使及使館官吏並其家族從者之送達,須囑託外務部等是。
(三)通常,審判衙門相互間法律上之共助、刑訴法中所稱法律上之共助者專從狹義的往往指此。此所謂審判衙門者,即檢察廳、審判衙門之書記廳,亦包含之其囑託事務預審。吾刑訴草案與日本刑訴法雖異實同,被告人之訊問皆以預審爲限,其餘如證人之訊問、臨檢、搜索物件、扣押、公訴亦適用之。至於令狀之執行、書類之送達尤不待言矣。
判例十三 民國二年大理院管字第二號決定
刑訴律草案第十九條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審判衙門爲之,萬無越級聲請之理。又第二十五條,被告人之聲請應經原審判衙門送付;第二十七條,接受聲請之審判衙門應依法爲一定程序是,本院受理被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祗能以繫屬於各高審廳之案件爲限。據原狀所稱各節,則該訴訟事件尚未提起公訴,即於審判衙門尚無繫屬,乃越級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殊非合法。
判例十四 民國三年大理院聲字第七號決定
查刑訴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管轄審判衙門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得聲請移轉管轄。本案之一切認證都因他之案件指定在京師地方廳管轄,則該被告人之控訴案件若仍令甘肅高等廳受理,則事實上有不能審判之虞。故以聲請爲有理由,准其移轉於京師高等廳。
判例十五 民國二年大理院聲字第四號
刑訴草案第二十條稱,凡因犯罪性質被告人身分地方情形及其餘重大事由恐審判妨礙公安者,均得以聲請移轉管轄。此案被告人在下游一帶羽黨極多,留禁廈門恐滋他變,自應爲維持公安起見,將該案件第一審管轄移轉於福州地方審判廳。
判例十六 民國二年大理院抗字第八號決定
關於聲請移轉管轄之決定以訴訟法理言在不許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判例十七 日本明治二五年大審院判決
數個裁判所中應屬何裁判所之管轄?如有疑義,可以聲明指定管轄,然數個裁判所中已有着手最初豫審或公判之裁判所,即無庸申請指定管轄。
判例十八 日本明治二九年大審院判決
二個裁判所爲管轄無權之判決俱經確定之場合,應由直接上級之裁判所指定其管轄。
參考解釋一四三號、二〇六號、二一九號、二七〇號、四三四號、四八七號、四九〇號、五〇三號、五三六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