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第二編) 文集

 

第三款 合併管轄

數個之刑事事件互相牽連之場合,自以同一之程序同時審判之爲簡便,而又得其權衡且合於刑法倂合罪條文之適用,故刑訴法關於數個之刑事事件,每認有合併管轄之必要而此牽連之關係,學者又分主觀的、客觀的兩方面論述之。
(一)主觀的管轄之合併又分爲二
(甲)一人犯數罪,其事物管轄不同者,上級審判衙門管轄之。此規定以同時對於被告人起訴爲限,所謂同時者,指審級未終結前而言,又他國之立法例限於土地管轄共通之審判衙門所繫屬之事物管轄不同事件,而吾現行事例亦有此等限制。
(乙)一人犯數罪,其土地管轄不同者,先受公訴之審判衙門管轄之。他國立法例有以最初着手預審或公判之審判衙門爲有合併管轄權者,雖程序不同,而其爲解決審判籍競爭之方法則一也。至一人犯一罪,亦尚有二個土地管轄之時,雖嚴格言之,並無主觀的牽連之關係而適用此,先受訴者爲有管轄權之規定則同。

(二)客觀的管轄之合併又分爲二
(甲)數人共犯一罪,或共犯內一人犯數罪,又或共犯內一人別有共犯罪,該共犯內犯數罪其事物管轄不同者,上級審判衙門管轄之。
(乙)數人犯一罪或數人共犯數罪,其土地管轄不同者,以先受公訴之審判衙門管轄之。其有主觀的牽連事件與客觀的牽連事件互相競合時,則依照上述法則亦不患無解決之途矣。

第四款 管轄之效力

管轄云者,即審判權受一種限制之謂。如無管轄權者,而爲事件之受理即屬管轄錯誤。無論當事者之請求或職權上之調查皆應先行判決。此等判決亦屬終局裁判。當事者有上訴之權利,雖然在實際上,事物管轄錯誤之判決不過下級審對於上級審所屬之管轄事件而已。
管轄錯誤之裁判其效力爲何?如乎在純理論之當然無效,應歸有權管轄之審判衙門更始審判。但適用此理論,若不加以變通,則實際上不免有種種弊害,故訴訟法則上對於無管轄權之判決恒認爲一種上訴之目的物,若經過上訴期間,則爲判決確定,雖其審判行爲超越管轄之範圍,亦不可不使生完全之效力。
又審判衙門因當事人之請求,或以職權宣告錯誤時,其經過之訴訟行爲不爲無效,而公訴權之時效亦因此中斷。

判例七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審院判決
數人共犯之場合,其犯人當集合於同一之裁判所而行審判。其不可分離之關係從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律意推究之,自然明白。故如共犯中之甲者爲犯重罪,應歸地方裁判所之管轄。而其乙者雖犯輕罪,亦不可不屬同一裁判所之管轄。

判例八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審院判決
對於同一被告人在同一裁判所有數個之刑事訴追,或對於數名之被告人以其共犯行爲而爲一個之訴追裁判所,於事務處理上認爲便宜,得分離審判之,非必強爲合倂審判也。

判例九 日本明治二十八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二十七條所謂最初着手預審或公判之裁判所,係指既經適法提起公訴而着手預審或公訴者而言。

判例十 日本明治四十四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二十七條不過爲裁判所管轄之規定,而於犯罪之搜查權,並未加以限制,故屬於數個裁判所管轄之犯罪。其中,雖有着手預審或公判之裁判所,而犯罪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之司法警察官之搜查並不生何等之變更。

判例十一 日本明治三八年大審院判決
裁判所認爲管轄違時其裁判權,即同時止息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爲之。

判例十二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管轄違之預審手續,即屬無效,然其無效不及於預審中證人所述之證言。

參考解釋一四九號、三三〇號、四三四號、五七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