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第二編) 文集

 

第一節 審判衙門之管轄

普通審判衙門之刑事事件,其種類既夥件數尤多,使任意受理,則各審判衙門易生錯亂糾紛之象,而訴訟關係人必感其不便,故各審判衙門於行使審判權之範圍內須設一界限,此之謂管轄。

第一款 事物管轄

事物管轄亦稱事件管轄。各審判衙門依法律之規定,對於自己所分配一定種類之刑事事件負審判上之權義,其事件之分配不外左列 之標準:
一 因犯罪輕重大小之不同而區分。如頒行有效之刑訴律草案管轄章(以下稱刑訴草案)第二條定初級管轄,第四條定地方管轄,縣知事兼理訴訟亦準用之。至其他特別法上犯罪之管轄亦依主刑之高下而定。
二 因犯罪性質之不同而區別。如刑訴草案第六條第三款之內亂罪、第四款關於國交及外患罪、處三等以上徒刑之罪屬於大理院之管轄。
三 因犯人之身分而區別。如約法上規定大總統受國會之彈劾後,由大理院推事全員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又如已廢止之官吏犯贓,特別管轄令所發交之審判衙門,皆是。

第二款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亦稱審判籍。蓋因事物管轄之同等審判衙門太多,故又必以區域示其界限。從審判衙門方面言之,該衙門於一定之土地範圍內所發生之刑事事件有審判之權義。從被告人方面言之,自己之犯罪與有土地的關係之審判衙門受其審判,亦屬應享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刑事事件自發生以迄於完成,若始終不離同一審判衙門區域中,固屬不生問題。惟亙及數個之區域,則恒難解決。故法律上又將土地之意義析而爲二。
其一,犯罪地。所謂犯罪地者刑訴法與刑法應否取同一之解釋?雖學者間頗有爭議,然刑訴法之犯罪地必須與刑法取同一之解釋,而刑法乃能完全得其效用,自不待言。
其二,被告人所在地。所在地與民法上之住所須繼續有生活之本據者不同,但亦不排斥住所地於住所地之外又有居所地、滯在地、通過地,皆包含之,祇須被告人現在之地申言之,即起訴之時,被告人現在居處之地;而其居處之出於任意的、抑強制的皆非所問。
原來土地管轄尚有二例外,即
其一,在外國之犯罪。蓋在外國犯罪而國內亦可處罰者,吾國刑律亦有明文,但審判籍之應屬何地?刑訴草案尚無明文。在他國之法律有以逮捕地引致地爲其管轄區域者,此由於締約國間犯罪人引渡條約而來,又爲闕席裁判時以被告人最後之居所地爲其管轄,亦一例外也。
其二,海船內之犯罪,刑訴草案亦乏規定,他國立法例有以定繫港或犯罪後最初着船之港爲管轄地,但此規定軍艦內之犯罪不適用之。

判例三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審院判決
被告事件之管轄依罪質而定,非可依減輕之刑名而定。

判例四 日本大正四年大審院判決
衆議院選舉法第九七條之規定指,以虛偽之事項揭載於新聞紙,供不定多衆之閱覽,實包括自發行以至於配付之一切行爲而言。故此等妨害選舉之犯罪地不僅爲發行地,其配付所及之地皆是。

判例五 日本大正四年大審院判決
正犯之實施行爲非教唆罪之結果,實教唆罪成立之一個要件即因正犯之實行而教唆罪始告完成,故教唆罪成立之場所即正犯成立之場所。

判例六 日本明治三九年大審院判決
鹽專賣法施行之際,以販賣之目的而爲鹽之所有者違背申告之義務時,其犯罪之場所即應受申告官廳之所在地。

判例七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甲被告事件被拘留於監獄署之被告,更有乙被告事件即可以監獄署爲其所在地向該管裁判所提起公訴。

判例八 日本明治四一年大阪地方裁判所判決
刑訴所謂被告人之所在地者係指其現在之地域而言,其爲一時的或繼續的,又出於任意的或出於公力之強制的,均非所問苟其爲被告人現在之地域,悉解釋爲其所在地並無不當。

參考解釋五四號、五四五號、四四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