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昌煦集(第二編) | 文集 |
刑事訴訟以對於審判衙門請求審判之檢察官與受其審判之被告兩相對立,而爲訴訟行爲,此二者通常謂之當事人。
檢察官爲司法行政之官廳,其性質非如推事之獨立不羈,故應服從長官之命令。此即所謂檢察同一體之原則。
國家訴追主義之下,其檢察官之職務異常重要,非僅爲公訴之實行也。法律之正當適用,可以請求判決之,適當執行從而監視。至於民事訴訟、人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認爲必要,可以求其通知,而陳述意見。此皆其應盡之職責也。
至於司法警察官一職爲檢察之輔佐機關,視其秩之崇卑,或爲與檢察官同一之職權,或則須受檢察官之指揮,各依法律所規定。
被告人在刑訴法上固可視爲一個證據方法,然同時並不失當事者之地位。從實質上言之,惟犯罪者始得爲被告人。如單獨正犯、共犯、教唆犯、准正犯、從犯等,固不待論,但形式上祗須適法提起公訴,雖非犯罪者,亦概得加以此稱。刑訴法往往於犯罪嫌疑者統謂之被告人,固不從嚴格解釋也。
自然人無不具當事者能力。法人若何,則依各國之立法例而定,吾現行諸法尚不認法人有當事者能力。
被告人雖與檢察官成對峙之勢,然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比檢察官之熟練,故爲被告人利益起見,文明國家必設有辯護制度,無論官選辯護、私選辯護、強制辯護,任意辯護所以鞏固被告人之權利者,固無微不至矣。
現行事例凡處拘役罰金案件,被告人得置代理人,又一切之被告人於訴訟行爲均可設輔佐人,惟代理人雖可任意選任,而輔佐人非如辯護人之要有一定之資格,然亦非無限制。
判例三十一 民國二年大理院上字一一〇號判決
後頒行之法院編制法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訴追制度與前頒行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以被害人爲刑事原告之規定相抵觸,應視判院編制法有優越之效力。
判例三十二 日本大正二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官吏公吏行使搜查犯罪之職權當爲檢事之補助,然不過爲一般的服從指揮命令之規定,而非謂於搜查上各種行動必須一一豫求檢事命令之謂也。
判例三十三 民國四年大理院上字一零一二號判決
暫行刑律規定各種刑罰性質都非對於自然人,不能執行者即罰金之刑亦有不能完納,可易監禁之規定是。本律之犯罪主體既以自然人爲斷,若非有特別法之規定,法人不能有犯罪能力。
判例三十四 日本明治三十九年大審院判決
官選辯護人後,被告人自爲選任辯護人時,裁判長得以此爲理由而取銷官選,若未經取銷,其官選之效力依然繼續存在。
判例三十五 日本明治四十年審院判決
選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得及於審級以上當事者,雖反乎此而有內約時,其在上級各審不得不重踐選任之方式。
判例三十六 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五零二號判決
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五十三條所載之代訴人原屬代理人之性質,現行刑事訴訟採用國家訴追主義,則該章程所稱之代訴人除法律特別規定許用被告人代理人者外,當然不得有效。
判例三十七 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一三三號判決
被告輔佐人之資格不僅以法定代理人及本夫爲限,凡法律上及事實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有能力人,爲被告人利益起見,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均得輔助被告人爲其訴訟行爲。
參考解釋 一二四號、一四二號、一九九號、二七四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