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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規及判例(1)
潘昌煦講述
第一編
國家對於犯罪者欲以審判定刑罰權之存否,故許法律規定訴訟行爲,遂有刑事訴訟法規。其訴訟行爲,無論採用何種方式,依據何種主義,而以求法律之正當適用,必有國家特設之機關。審判衙門者所以行使審判權者也。
審判衙門在法律上研究其意義可分爲二。一、國法上之審判衙門;二、訴訟法上之審判衙門。國法上之審判衙門指審判機關職員之集合體,而以其長官爲代表,如地方、高等之廳長、大理院之院長,兼有司法行政之任務,法院編制法上所稱之審判衙門往往有此意義。訴訟法上之審判衙門指實際對於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而以審判長爲代表,凡判決、決定、命令及其他訴訟行爲無不依之以活動,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審判衙門又往往有此意義。
審判衙門之種類可分爲通常審判衙門、特別審判衙門。在吾國現行規制,通常審判衙門又可分爲依法院編制法組織之者、非依法院編制法組織之者。前者如地方廳、高等廳、大理院是也。後者如縣知事公署、新疆司法籌備處、熱河綏遠都統署審判處、察哈爾都統署審判處、察哈爾各旗羣翼等審判處、阿尓泰長官公署審判處、四川撫邊等處屯務委員、雲南井檜及河口麻栗坡等處行政委員、新疆昌吉縣呼圖壁縣佐理員、黑龍江省鐵路交涉局是也。以上所舉機關雖稍複雜,然除一二例外外,均以三級三審制爲標準。至於特別審判衙門則不適用通常刑事訴訟程序。然其分類亦可約舉其屬於刑事者,如平時軍法會議、戰時軍法會議、其他軍事機關及警察稅務等行政公署等是。其不屬於刑事者,如平政院、文官高等、普通懲戒會、司法官懲戒會、捕獲審檢廳等是。通常審判衙門與特別審判衙門管轄各自不同。惟發生權爭議時,其解決至爲困難,現尚無可援之法令也。
判例一 民國六年大理院上字一一六號判決
上告人係步兵上校,並未退役。自應依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歸陸軍軍法會審審判。
判例二 民國五年大理院上字六三八號判決
據上告人供稱在縣充當警備兵,則其犯罪依陸軍刑事條例第八條、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不在普通審判衙門管轄之內,雖縣知事兼有軍法職者可依其特別職權徑行審判,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究與普通案件不同,原審不應受理控訴。
參考大理院法律解釋文件(以下略稱解釋)統字(以下略此二字)一四號、五二號、九六號、一八八號、四三六號。
(1) 注:引自《司法講習所講義錄》第一期第二號。 [返回標注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