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昌煦集(第二編) | 文集 |
大理院布告第一號(中華民國十年三月二十四日)(1)
爲布告事,查民事案件本許當事人逕向本院投遞訴狀,然一經審查往往有毋庸本院裁判之件。若不明白指示,或不免誤會。此後,本院收受訴狀倘有毋庸裁判者,除下列十六、十七二項外,概由民事科分別辦法通知各該當事人,仰即一體遵照可也。特此布告。
計開
一 未經各審判衙門或審判處爲第二審裁判向本院上訴之件。
二 未經各審判衙門或審判處裁判向本院聲請提審之件。
三 經各審判廳處終審裁判確定向本院上訴之件。
四 向本院聲請令飭各審判廳處依法受理或迅速審判之件。
五 向本院聲請令飭各審判廳處調查證據之件。
六 向本院聲請執行之件。
七 向本院聲請令飭迅速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件。
八 判決後聲請參加之件。
九 再審駁斥後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件。
十 控告或抗告(不屬於本院管轄)逾期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之件。
十一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件。
十二 對縣知事或地方審判廳推事向本院聲請拒卻之件。
十三 在各審判廳處和解後逕向本院聲請救濟之件。
十四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件。
十五 當事人向本院聲明非常上告之件。
十六 以私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法律之件。
十七 以傳單冤單廣告等形式向本院聲請之件。
十八 以其他應屬司法部或他司法行政長官權限事項向本院申訴之件。
十九 以其他應屬檢察廳權限事項向本院申訴之件。
二十 以應屬平政院權限事項向本院申訴之件。
二十一 以應屬軍事裁判事項向本院申訴之件。
代理大理院院長職務庭長潘昌煦
【院印】
中華民國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1) 注:本文引自《政府公報》,1921年3月29日。 [返回標注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