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第二編) 文集

 

第三款 期間

期間云者,凡訴訟主體或爲訴訟行爲、或不爲訴訟行爲、法律或審判衙門所定之時間也。期間從其性質言之可分二種:
(一)行爲期間。即其期間內不可不爲訴訟行爲也。例如,聲明故障期間、聲明控訴期間、聲明上告期間、聲明抗告期間。此期間之設定,因爲使訴訟程序迅速起見,若有懈怠而經過之者,即失其訴訟行爲之權。故學者稱之爲失權期間,又此期間於訴訟當事者爲訴訟行爲時特設之期間,故又稱之爲當事者期間。
(二)不行爲期間。即其期間內不可爲訴訟行爲也。例如,傳票之送達與被告人或證人之到庭,至少有若干時之猶預期間,此期間乃爲使訴訟行爲正確而設,若欲手續之正確,不能不予以準備,故學者又稱此爲猶預期間。
至期間之如何制定則又可分二種:
(一)法定期間,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大半屬於此類;
(二)裁定期間,乃審判衙門所定之期間,如於特別之場合,法定期間外附加若干期間,如日本刑訴法一六條第二項所示,島嶼或外國裁判所得特別附加期間是也。
此外,對於審判衙門之職員或檢察官爲訓示的所規定之時間,又辯論終結後須於幾日內宣告判決,又如預審終結處分之前諮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幾日內須具意見書隨訴訟記錄送還之類與期間殊有區別。推事若不守此等之時間,有時可生懲戒或其他之問題,而於訴訟行爲之效力,則無何等之影響。
期間之計算方法以時者即時起算,以日者不算入初日。若最終之日爲休假日,不算入之,但時效之期間不在此限,稱一日者以二十四小時計;稱一月者以三十日計;稱一年者從曆法令有規定每若干里展加一日者,或於法定之外更有附加期間者,學者稱之爲期間之延長。

至期間之效力如何?凡不守不行爲期間者,即屬違反程序,但相對人得拋棄其猶豫之利益,自無論已。

其行爲期間經過者,即失其爲訴訟行爲之權。但有例外,即聲明故障與回復原狀是也。

第四款 期日

期日云者,審判衙門之職員與訴訟關係人相會合,而爲訴訟行爲,由審判機關所定之時間也。定期日之目的在多數之訴訟關係者會合於一堂,故其最重要者爲公判之辯論期日,訴訟行爲雖以指定期日爲必要,然事實上,其指定之期日以訴訟行爲實行之間有多少時間上之差異,亦無妨礙。例如,指定十時,而因關係者集合之遲早,或他之審理事件影響,提前至九時或落後至十一時,亦非可遽斥爲違法也。

至期日之效力,視各場合而定。例如,檢察官及強制辯護人懈怠其期日不得開公判,被告人懈怠其期日,則可被句攝。又有時可宣告缺席判決。至於證人、鑑定人雖非訴訟當事者,而懈怠其期日亦應受法定之制裁。

判例五十一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號決定
查審判廰試辯章程第六十條,規定刑事上訴自宣示判詞之日起以十日爲限,若上訴逾期者,如不備該章程第六十五條之情事,按照現行規例,控告審衙門應以決定駁回。

判例五十二 民國元年大理院第二號決定
查現行規例,刑事上告期間自宣示判決之翌日起以十日爲限,私訴亦準用之。

判例五十三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一四號決定
查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條第二款,內開刑事上訴期間自牌示判決之翌日起十四日以內是。按該章程之規定,刑事上訴以牌示之翌日爲起算之期間。本案蕭山縣知事於上年八月十一日牌示判決原告訴人汪達邦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上訴,除去在途日期已逾法定期間,上訴程序當然不能謂爲合法。

判例五十四 民國六年大理院抗字五八號決定
查縣知事判決之刑事案件,高等檢察官除因縣知事依辦理命盜案件規則於判決未確定前詳報備案時認爲不合,依法控告。其上訴期間應除去公文在途之日,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計算外,其因他種原因,發見原判錯誤者,其上訴期間應以接收卷宗之日起十日爲限。

判例五十五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五一號決定
被告人辛治中所犯案件經桂平縣於去年七月七日判決,於七月十九日向蒼梧道署聲明上訴,及知道尹非上訴機關,改向廣西高檢廳控告,雖先曾誤認上訴機關,但在上訴期間以內,亦不能謂非已有不服之表示。

判例五十六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號決定
查訴訟通例,聲請回復上訴權之原因以天災或其他變故爲限。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人茹明月收禁法辦,不能提起上訴。輔佐人茹明玉在外經商,因買賣糾葛暫難脫身,現方回家等語,爲請求回復原狀之理由。無論在監被告人萬無不能提起上訴之理,即所稱買賣糾葛各節既與本人茹明月訴訟無關,亦與天災變故有別,均與條件不合,此等請求爲無理由。

判例五十七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二號決定
回復上訴權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逾期係由於天災或意外事變者爲限。抗告人於提起控訴時無論其並未爲回復原狀之聲請且不知上訴期間,亦於天災或意外事變之條件不合。

判例五十八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號決定
回復上訴權之准否,惟審判衙門有審查之權,若檢察廳之批示不過准予送卷,自不得即據以控告權業經批准回復。

判例五十九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六一號決定
查正式法院刑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定爲十日。

判例六十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五三號決定
查縣知事審理訴訟章程第四十條第三欵規定,民刑事抗告自牌示批諭之翌日起七日以內等語。本案泰興縣批諭掛發日期係在本年七月二十三日,該抗告人聲明抗告在同年八月八日,除去在途日期計算,已逾法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