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昌煦集(第二編) | 文集 |
大理院民事判決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一號(1)
判決
上告人:雷瑨(年五十三嵗,江蘇松江縣人。住秀南橋。)
右代理人:張尚(律師)
被上告人:吳心箴(年五十嵗江蘇嘉定縣人。住黃渡鎮。)
右代理人:張嘉鎮(律師)
右上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江蘇高審判廰就上告人與被上告人因債務涉訟一案所為二審判決聲明上告,本院審理判決如左(2)。
主文
本案上告駁回。
上告審訟費由上告人負担。
理由
查現行法則於禁治產制度,雖無明文規定,然寔際上因心神喪失等情,可認為民事限制能力人者,得由其同居近親任保護人之責,而代之為法律行為。至所謂同居近親,自應先父或母,依次始及於妻,尤為一定順序。故限制能力人於必要情形處分其財產時,有母在者,即由母代理,而不能以妻越權為之。若違此而與他人訂立負担義務之契約,並不得其母之同意或追認,則不僅可以撤銷,而當然斥為無效。此固毫不容疑者也。本案上告人主張與被上告人成立借貸行為,并約定以鹽引印諭三件作抵,經被上告人在第一審供稱:「不知其事。我並未押過。」上告人亦稱:「全由被上告人之妻吳奚氏接洽。」是立約之時,被上告人確在心神喪失之際,並不能獨自表意,已為兩造所不爭。惟此項法律行為是否吳奚氏所能代理?寔為解決本案重要問題。據原審依法認定,被上告人夫婦乘其母吳朱氏外出即檢取衣物,偕同赴滬,被吳朱氏覺察,即登報聲明被上告人病狀,以防有捏冒抵借款項情事。是被上告人之保護人有吳朱氏在先,且未放棄其權責,果使被上告人因入院醫療急需欵項,至欲將產業押借,亦必得其母之同意,而不能由其妻擅自代之。按之前開說明本極灼著乃上告人藉口於吳奚氏之代理行為,而訴請被上告人履行債務,殊非合法。又查本院歷來對於卑幼私擅用財之解釋,凡父亡母存家產,雖已入於成年之子自己管理中,而有擅自處分行為,苟非其母之同意或追認,亦得請求撤銷。故縱令被上告人寔非限制能力之人,而又確有委任其妻為之代理,然既經吳朱氏不為追認,此項契約亦無存在之餘地。況其所借之欵由吳奚氏之姻戚趙慕良為中,則被上告人家有親母,豈有不知之理?乃上告人等自覩被上告人卧床不語,絕不遲疑,而聼其妻蓋章收欵,且以價值二千元之抵品,竟訂三千元之借約,則謂非出於惡意抑又誰欺?原審雖未能根據上述法理而駁斥上告人,對於被上告人之請求。則委無不當。上告意旨所稱吳奚氏有無合法代理之權乃被上告人夫婦間之内部問題等語,尤屬強詞爭執,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案上告應予駁回,上告審訟費依本院訟費則例,應由上告人負担。至本案上告合於本院現行書面審理之事例,故以書面審理。特為判決如右。
中華民國十年十二月拾弍日。
大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推事潘昌煦(印)
推事
推事
推事
推事
大理院書記官
(1) 注:本判決書引自黃源盛纂輯《景印大理院民事判例百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第12-17頁。該判決書爲大理院判決書原件。核對筆跡,筆者認爲與先生筆跡相符,故該判決書爲先生所作無疑。 [返回標注點]
(2) 注:文為豎排,故對應橫排,原文「如左」應解為「如下」。 [返回標注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