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第二編) 文集

 

第二節 審判衙門之組織

審判衙門爲權利義務無形之主體,非有自行活動之能力,必須恃有組織機關之職員,故如推事者,主動機關也。書記官者,關於組織之性質儼然主動機關而其職務之行動,則輔助機關也。他如繙譯官,承發吏廷丁,其性質不同,皆爲法院編制法可認爲執行司法事務之職員,而依訴訟法則不成爲審判上之機關。

第一款 推事

推事有獨立不羈之地位,而以服從法律爲天職。故其任命必有一定之資格,以嚴登進,而其退免亦非因懲戒及疾病等事由,不能遽予黜斥。所以,保障之者爲欲其維持審判之公平,而於特定之訴訟事件,若有特種之原因即不能不將其職務之執行示以限制,如下列三項推事即不得執行職務:
(甲)回避。即(一)推事自爲被害人者。(二)被告人或被害人係推事之配偶或其四親等,內血族三親等,內姻族者其姻族關係消滅後亦同。(三)推事於該案件爲證人鑑定人者。(四)推事爲被告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輔佐人者。(五)推事參與前審或豫審者。凡此皆法律上所應回避者也。
(乙)拒却。即(一)推事爲法律所應迴避仍執行職務者。(二)推事之審判恐有偏頗者。凡此當事人得聲請拒卻者也。
(丙)引避。即推事自知有應被拒卻情形而得以自行聲明者也。
以上乙丙兩項聲請及聲明之程序,吾刑訴草案皆有規定,其所行程序又與民訴無異。
法律應行回避及被當事人適法拒却之推事仍行參與審判時,其判決至上告審當爲破毀之原因。

第二款 書記官
審判衙門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如在開庭時又須服從裁判長及推事之命令,職務至爲重要。惟書記廳爲單獨體,雖有數名之書記官執行共同事務,亦非合議體,而有迴避、拒却、引避之原因,排斥其職務,則又與推事同。
判例十九 民國七年上字第九三號
查現行規例,凡辦理豫審事務之推事,雖得依法加入合議庭,然爲保持公平起見,不得充該案件之主任推事。
判例二十 民國七年第七百二十五號判決
查現行刑事訴訟規例,凡審判官承審案件於該案,曾爲承審官者,於法應行迴避本案。第一審獨任庭推事宣告判決後,聲明控訴原審推事復以陪席參預第二審公判實屬違法。

判例二十一 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
上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本案時,並未以審判恐有偏頗爲理由聲請拒却,而乃於控告審判決後藉此爲攻擊之資料,殊爲不當。

判例二十二 日本明治三五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四十條爲禁判事所行之職務,而關於檢事所行之職務則非所禁。

判例二十三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爲證之被害者,國家之裁判權也。判事及裁判所書記聽其虛偽之證言,非可爲偽證之。被害者不必除斥其職務之執行。

判例二十四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指判事於豫審事判蒐輯證據下最後之斷案,即對於該事件表明自己意思之場合而言,若僅爲豫審處分之一部分而未至於終結者,不適用之。

判例二十五 日本明治二七年大審院判決
對於豫審終結決定之抗告而爲裁判之判事不得參與公判。

判例二十六 日本明治三十年大審院判決
第一審判決被控訴審取消,而爲公訴不受理言渡之事件,檢事重行提起公訴,該受訴裁判所雖前後出庭爲同一之推事,不得謂爲干與前審。

判例二十七 日本明治三四年大審院判定
干與第一審之判事受第二審裁判所之囑託,而爲證人訊問即屬第二審之一部審理,自當認爲違背刑訴除斥之規定。

判例二十八 日本明治四四年判決
被申請忌避(拒却)之判事,其忌避申請未決前,自不得干與被告事件之審理裁判,然裁判所仍將該事件審理裁判並非違法。

判例二十九 日本明治三五年大審院判決
共同被告人之辯護人爲忌避之申請,然對於未申請忌避之他之被告人,無辯論中止之必要,裁判所將該事件分離而爲,訴訟之進行並非違法。

判例三十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被告人於審問終了後,爲判事忌避之申請,若能疏明其忌避之原因,確在審問終了後察覺者,准用民訴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當然適法。

參考解釋 三二五號、正七三號、五七九號、六五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