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年谱(初编) | 附录四 |
△ 大理院刑事判决三年特字第五号:总检察厅检察长对于前顺天府尹王治馨等犯赃等款之所为提起公诉一案。
被告人:王治馨、潘毓桂;委任辩护人:邓镕;被告人:岳魁即魁良;委任辩护人:傅绍儒、陶润波。大理院判决为:“王治馨委署岳魁昌平县知事枉法得赃逾贯之所为处死刑;诈欺白炭等行经纪八十二家得财之所为各处二等有期徒刑五年;……,应执行死刑,褫夺公权全部终身,赃款五千一百四十元追征之。潘毓桂诈欺白炭等行经纪八十二家得财之所为各处二等有期徒刑五年;……应执行徒刑十二年,褫夺公权全部终身。岳魁行求贿赂三千七百元得署昌平县知事之所为处四等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应执行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褫夺公权全部八年。……。大理院刑事第二庭 代理审判长推事余棨昌(印)、推事胡诒谷(印)、推事徐维震(印)、推事朱学曾(印)、推事李景圻(印)、大理院书记官刘世瑷(印)”。
10月22日(九月初四日),星期四上午十时,大理院刑事第二庭开庭,公开审理判决下列案件。
其中,公开宣告判决的案件:
△ 上告人杨宗乾对于湖南高等审判厅就杨宗乾侵占公务管有物及诈款取财之所为第二审判决不服上告一案。
△ 上告人卢容对于广东高等审判厅就卢容和诱之所为第二审判决不服上告一案。
△ 上告人湖南高等检察厅检察官对于同级审判厅就宋明善杀伤之所为第二审判决不服上告一案。
-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