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道署聲明上訴,及知道尹非上訴機關,改向廣西高檢廳控告,雖先曾誤認上訴機關,但在上訴期間以內,亦不能謂非已有不服之表示。

  判例五十六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號決定
  查訴訟通例聲請回復上訴權之原因以天災或其他變故為限,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人茹明月收禁法辦不能提起上訴,輔佐人茹明玉在外經商因買賣糾葛暫難脫身,現方回家等語為請求回復原狀之理由,無論在監被告人萬無不能提起上訴之理,即所稱買賣糾葛各節既與本人茹明月訴訟無關,亦與天災變故有別,均與條件不合,此等請求為無理由。

  判例五十七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二號決定
  回復上訴權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逾期係由於天災或意外事變者為限,抗告人於提起控訴時無論其並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且不知上訴期間,亦於天災或意外事變之條件不合。

  判例五十八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號決定
  回復上訴權之准否,惟審判衙門有審查之權,若檢察廳之批示不過准予送卷自不得即據以控告權業經批准回復。

  判例五十九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六一號決定
  查正式法院刑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定為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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