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刑事訴訟法規及判例(1)
潘昌煦講述
第一編
第一章 審判衙門
國家對於犯罪者欲以審判定刑罰權之存否,故許法律規定訴訟行為,遂有刑事訴訟法規其訴訟行為,無論採用何種方式,依據何種主義,而以求法律之正當適用,必有國家特設之機關,審判衙門者所以行使審判權者也。
審判衙門在法律上研究其意義可分為二。一、國法上之審判衙門;二、訴訟法上之審判衙門。國法上之審判衙門指審判機關職員集合體,而以其長官為代表,如地方高等之廳長、大理院之院長,兼有司法行政之任務,法院編制法上所稱之審判衙門往往有此意義。訴訟法上之審判衙門指實際對於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而以審判長為代表,凡判決、決定、命令及其他訴訟行為無不依之以活動,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審判衙門又往往有此意義。
(1) 注:引自《司法講習所講義錄》第一期第二號。 [返回標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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