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刑事诉讼法规及判例(1)
潘昌煦讲述
第一编
第一章 审判衙门
国家对于犯罪者欲以审判定刑罚权之存否,故许法律规定诉讼行为,遂有刑事诉讼法规其诉讼行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依据何种主义,而以求法律之正当适用,必有国家特设之机关,审判衙门者所以行使审判权者也。
审判衙门在法律上研究其意义可分为二。一、国法上之审判衙门;二、诉讼法上之审判衙门。国法上之审判衙门指审判机关职员集合体,而以其长官为代表,如地方高等之厅长、大理院之院长,兼有司法行政之任务,法院编制法上所称之审判衙门往往有此意义。诉讼法上之审判衙门指实际对于诉讼事件行使审判权而以审判长为代表,凡判决、决定、命令及其他诉讼行为无不依之以活动,刑事诉讼法上所称之审判衙门又往往有此意义。
(1) 注:引自《司法讲习所讲义录》第一期第二号。 [返回标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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