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大理院布告第一号(中华民国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为布告事,查民事案件本许当事人迳向本院投递诉状,然一经审查往往有毋庸本院裁判之件,若不明白指示或不免误会。此后,本院收受诉状倘有毋庸裁判者,除下列十六、十七二项外,概由民事科分别办知。各该当事人仰即一体遵照可也。特此布告。
计开
一 未经各审判衙门或审判处为第二审裁判向本院上诉之件。
二 未经各审判衙门或审判处裁判向本院声请提审之件。
三 经各审判厅处终审裁判确定向本院上诉之件。
四 向本院声请令饬各审判厅处依法受理或迅速审判之件。
五 向本院声请令饬各审判厅处调查证据之件。
六 向本院声请执行之件。
七 向本院声请令饬迅速执行或停止执行之件。
八 判决后声请参加之件。
九 再审驳斥后仍以同一理由声请再审之件。
十 控告或抗告(不属于本院管辖)逾期向本院声请回復原状之件。
十一 向本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之件。
十二 对县知事或地方审判厅推事向本院声请拒却之件。
十三 在各审判厅处和解后迳向本院声请救济之件。
十四 向本院声请发支付命令之件。
十五 当事人向本院声明非常上告之件。
(1) 注:本公文引自《政府公报》1921年。 [返回标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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