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大理院布告第一號(中華民國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為布告事,查民事案件本許當事人逕向本院投遞訴狀,然一經審查往往有毋庸本院裁判之件,若不明白指示或不免誤會。此後,本院收受訴狀倘有毋庸裁判者,除下列十六、十七二項外,概由民事科分別辦知。各該當事人仰即一體遵照可也。特此佈告。
計開
一 未經各審判衙門或審判處為第二審裁判向本院上訴之件。
二 未經各審判衙門或審判處裁判向本院聲請提審之件。
三 經各審判廳處終審裁判確定向本院上訴之件。
四 向本院聲請令飭各審判廳處依法受理或迅速審判之件。
五 向本院聲請令飭各審判廳處調查證據之件。
六 向本院聲請執行之件。
七 向本院聲請令飭迅速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件。
八 判決後聲請參加之件。
九 再審駁斥後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件。
十 控告或抗告(不屬於本院管轄)逾期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之件。
十一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件。
十二 對縣知事或地方審判廳推事向本院聲請拒卻之件。
十三 在各審判廳處和解後逕向本院聲請救濟之件。
十四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件。
十五 當事人向本院聲明非常上告之件。
(1) 注:本公文引自《政府公報》1921年。 [返回標注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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