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判例六十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五三號決定
  查縣知事審理訴訟章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民刑事抗告自牌示批諭之翌日起七日以內等語。本案泰興縣批諭掛發日期係在本年七月二十三日,該抗告人聲明抗告在同年八月八日,除去在途日期計算,已逾法定期間。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