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道署声明上诉,及知道尹非上诉机关,改向广西高检厅控告,虽先曾误认上诉机关,但在上诉期间以内,亦不能谓非已有不服之表示。

  判例五十六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二号决定
  查诉讼通例声请回復上诉权之原因以天灾或其他变故为限,本件声请意旨以被告人茹明月收禁法办不能提起上诉,辅佐人茹明玉在外经商因买卖纠葛暂难脱身,现方回家等语为请求回復原状之理由,无论在监被告人万无不能提起上诉之理,即所称买卖纠葛各节既与本人茹明月诉讼无关,亦与天灾变故有别,均与條件不合,此等请求为无理由。

  判例五十七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二二号决定
  回復上诉权依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四十二條之规定,以逾期係由于天灾或意外事变者为限,抗告人于提起控诉时无论其并未为回復原状之声请且不知上诉期间,亦于天灾或意外事变之条件不合。

  判例五十八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二号决定
  回復上诉权之准否,惟审判衙门有审查之权,若检察厅之批示不过准予送卷自不得即据以控告权业经批准回復。

  判例五十九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六一号决定
  查正式法院刑事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定为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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