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之迟早,或他之审理事件影响,提前至九时或落后至十一时亦非可遽斥为违法也。

  至期日之效力,视各场合而定。例如,检察官及强制辩护人懈怠其期日不得开公判,被告人懈怠其期日则可被句摄,又有时可宣告缺席判决,至于证人鉴定人虽非诉讼当事者,而懈怠其期日亦应受法定之制裁。

  判例五十一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二号决定
  查审判廰试辩章程第六十条规定刑事上诉自宣示判词之日起以十日为限,若上诉逾期者,如不备该章程第六十五条之情事,按照现行规例,控告审判衙门应以决定驳回。

  判例五十二 民国元年大理院第二号决定
  查现行规例刑事上告期间自宣示判决之翌日起以十日为限,私诉亦准用之。

  判例五十三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一四号决定
  查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四十條第二款,内开刑事上诉期间自牌示判决之翌日起十四日以内是按该章程之规定,刑事上诉以牌示之翌日为起算之期间,本案萧山县知事于上年八月十一日牌示判决原告诉人汪达邦等于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上诉,除去在途日期已逾法定期间上诉程序,当然不能谓为合法。

  判例五十四  民国六年大理院抗字五八号决定
  查县知事判决之刑事案件,高等检察官除因县知事依办理命盗案件规则于判决未确定前详报备案时认为不合依法控告,其上诉期间应除去公文在途之日,依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计算外,其因他种原因,发见原判错误者,其上诉期间应以接收卷宗之日起十日为限。

  判例五十五  民国五年大理院抗字五一号决定
  被告人辛治中所犯案件经桂平县于去年七月七日判决,于七月十九日向苍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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