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之遲早,或他之審理事件影響,提前至九時或落後至十一時亦非可遽斥為違法也。

  至期日之效力,視各場合而定。例如,檢察官及強制辯護人懈怠其期日不得開公判,被告人懈怠其期日則可被句攝,又有時可宣告缺席判決,至於證人鑑定人雖非訴訟當事者,而懈怠其期日亦應受法定之制裁。

  判例五十一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二號決定
  查審判廰試辯章程第六十條規定刑事上訴自宣示判詞之日起以十日為限,若上訴逾期者,如不備該章程第六十五條之情事,按照現行規例,控告審判衙門應以決定駁回。

  判例五十二 民國元年大理院第二號決定
  查現行規例刑事上告期間自宣示判決之翌日起以十日為限,私訴亦准用之。

  判例五十三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一四號決定
  查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條第二款,內開刑事上訴期間自牌示判決之翌日起十四日以內是按該章程之規定,刑事上訴以牌示之翌日為起算之期間,本案蕭山縣知事於上年八月十一日牌示判決原告訴人汪達邦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上訴,除去在途日期已逾法定期間上訴程式,當然不能謂為合法。

  判例五十四 民國六年大理院抗字五八號決定
  查縣知事判決之刑事案件,高等檢察官除因縣知事依辦理命盜案件規則於判決未確定前詳報備案時認為不合依法控告,其上訴期間應除去公文在途之日,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計算外,其因他種原因,發見原判錯誤者,其上訴期間應以接收卷宗之日起十日為限。

  判例五十五 民國五年大理院抗字五一號決定
  被告人辛治中所犯案件經桂平縣於去年七月七日判決,於七月十九日向蒼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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