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日內宣告判決,又如預審終結處分之前諮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幾日內須具意見書隨訴訟記錄送還之類與期間殊有區別,推事若不守此等之時間,有時可生懲戒或其他之問題而於訴訟行為之效力,則無何等之影響。

  期間之計算方法以時者即時起算,以日者不算入初日,若最終之日為休假日,不算入之,但時效之期間不在此限,稱一日者以二十四小時計;稱一月者以三十日計;稱一年者從曆法令有規定每若干里展加一日者,或於法定之外更有附加期間者,學者稱之為期間之延長。

  至期間之效力如何,凡不守不行為期間者,即屬違反程式,但相對人得拋棄其猶豫之利益,自無論已。

  其行為期間經過者,即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但有例外,即聲明故障與回復原狀是也。


第四款 期日

  期日云者,審判衙門之職員與訴訟關係人相會合,而為訴訟行為,由審判機關所定之時間也。定期日之目的在多數之訴訟關係者會合一堂,故其最重要者為公判之辯論期日,訴訟行為雖以指定期日為必要,然事實上,其指定之期日以訴訟行為實行之間有多少時間上之差異,亦無妨礙,例如,指定十時,而因關係者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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