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判例五十一 日本明治四十四年大審院判決
辯護人不住居於裁判所所在地,且亦不定假住所,而裁判所如有公判期日之變更,雖不通達,於該辯護人不得云違背訴訟手續。
第三款 期間
期間云者,凡訴訟主體或為訴訟行為或不為訴訟行為,法律或審判衙門所定之時間也。期間從其性質言之可分二種:
(一)行為期間,即其期間內不可不為訴訟行為也。例如,聲明故障期間、聲明控訴期間、聲明上告期間、聲明抗告期間,此期間之設定,因為使訴訟程式迅速起見,若有懈怠而經過之者,即失其訴訟行為之權。故學者稱之為失權期間,又此期間於訴訟當事者為訴訟行為時特設之期間,故又稱之為當事者期間。
(二)不行為期間,即其期間內不可為訴訟行為也。例如,傳票之送達與被告人或證人之到庭,至少有若干時之猶預期間,此期間乃為使訴訟行為正確而設,若欲手續之正確,不能不予以準備,故學者又稱此為猶預期間。
至期間之如何制定則又可分二種:
(一)法定期間,法律所規定之期間大半屬於此類;
(二)裁定期間,乃審判衙門所定之期間,如於特別之場合,法定期間外附加若干期間,如日本刑訴法一六條第二項所示島嶼或外國裁判所得特別附加期間是也。
此外,對於審判衙門之職員或檢察官為訓示的所規定之時間又辯論終結後須於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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