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判例五十一 日本明治四十四年大审院判决
辩护人不住居于裁判所所在地,且亦不定假住所,而裁判所如有公判期日之变更,虽不通达,于该辩护人不得云违背诉讼手续。
第三款 期间
期间云者,凡诉讼主体或为诉讼行为或不为诉讼行为,法律或审判衙门所定之时间也。期间从其性质言之可分二种:
(一)行为期间,即其期间内不可不为诉讼行为也。例如,声明故障期间、声明控诉期间、声明上告期间、声明抗告期间,此期间之设定,因为使诉讼程序迅速起见,若有懈怠而经过之者,即失其诉讼行为之权。故学者称之为失权期间,又此期间于诉讼当事者为诉讼行为时特设之期间,故又称之为当事者期间。
(二)不行为期间,即其期间内不可为诉讼行为也。例如,传票之送达与被告人或证人之到庭,至少有若干时之犹预期间,此期间乃为使诉讼行为正确而设,若欲手续之正确,不能不予以准备,故学者又称此为犹预期间。
至期间之如何制定则又可分二种:
(一)法定期间,法律所规定之期间大半属于此类;
(二)裁定期间,乃审判衙门所定之期间,如于特别之场合,法定期间外附加若干期间,如日本刑诉法一六條第二项所示岛屿或外国裁判所得特别附加期间是也。
此外,对于审判衙门之职员或检察官为训示的所规定之时间又辩论终结后须于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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