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記載不能捺印之事由,此等書類本屬無效,然於其決定之實質上並不妨礙其確定之效力。

  判例四十六 日本大正二年大審院判決
  判決原本違背刑訴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屬無效,而其判決之本身依然存在,故得為有效之控訴申立。

  判例四十七 日本明治三十五年大審院判決
  關於預審終結決定書之送達,雖有違法之點,被告人於公判中出庭不為異議而受裁判至其後,不得再以送達違法更為論爭。

  判例四十八 日本明治三十九年大審院判例
  宣告罰金以下刑之闕席判決,其送達之規定刑訴法無明文,自應准用民訴,故被告人現在地不明之場合,以公示送達為當。

  判例四十九 日本明治三十七年大審院判決
  在本人假住所之雇人所接收之送達文件自生效力。

  判例五十 日本明治三十七年大審院判決
  假住所之主人有受書類送達之權能,故假住所之主人苟不拒絕收受,雖在假住以外之地亦得認為有效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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