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法。

  判例四十 日本明治三十五年大審院判決
  複寫為表出文字於紙上之一個方法,其文字出於手記與出於筆記,其作用全然相同,故依此方法所作成之書類與筆記所作成之書類有同一之效力。

  判例四十一 日本明治三十六年大審院判決
  電話報告書非從刑訴法規定所製作之文書,故無製造者之署名捺印並非違法。

  判例四十二 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大審院判決
  花押為從來慣用之一種私印。

  判例四十三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審院判例
  拇印為刑訴法上所謂印之一種,故祗要拇印之存在,不必附記不能捺印之事由。

  判例四十四 日本明治四十年大審院判決
  文字之插入、削除之個數上雖無認印,而其欄外將字數記明其上且加認印,其插入、削除為有效。

  判例四十五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審院判決
  輕罪應付公判之被告事件,其預審終結決定書,雖未捺用所屬官署之印又未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