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法。
判例四十 日本明治三十五年大审院判决
复写为表出文字于纸上之一个方法,其文字出于手记与出于笔记,其作用全然相同,故依此方法所作成之书类与笔记所作成之书类有同一之效力。
判例四十一 日本明治三十六年大审院判决
电话报告书非从刑诉法规定所制作之文书,故无制造者之署名捺印并非违法。
判例四十二 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大审院判决
花押为从来惯用之一种私印。
判例四十三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审院判例
拇印为刑诉法上所谓印之一种,故祗要拇印之存在,不必附记不能捺印之事由。
判例四十四 日本明治四十年大审院判决
文字之插入、削除之个数上虽无认印,而其栏外将字数记明其上且加认印,其插入、削除为有效。
判例四十五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审院判决
轻罪应付公判之被告事件,其预审终结决定书,虽未捺用所属官署之印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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