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法。

  判例四十  日本明治三十五年大审院判决
  复写为表出文字于纸上之一个方法,其文字出于手记与出于笔记,其作用全然相同,故依此方法所作成之书类与笔记所作成之书类有同一之效力。

  判例四十一  日本明治三十六年大审院判决
  电话报告书非从刑诉法规定所制作之文书,故无制造者之署名捺印并非违法。

  判例四十二  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大审院判决
  花押为从来惯用之一种私印。

  判例四十三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审院判例
  拇印为刑诉法上所谓印之一种,故祗要拇印之存在,不必附记不能捺印之事由。

  判例四十四  日本明治四十年大审院判决
  文字之插入、削除之个数上虽无认印,而其栏外将字数记明其上且加认印,其插入、削除为有效。

  判例四十五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审院判决
  轻罪应付公判之被告事件,其预审终结决定书,虽未捺用所属官署之印又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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