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诉讼行为以制作文件为必要,如告诉、告发、彼告之传唤,句攝、羁押及公诉之提起豫审之决定等类,不胜枚举,然其文件之形式约可分为二类:
(一)官吏公吏作成之文件不具备左之形式,不能有效。(1)其所属官公署之印若有不能用印之场合,须记明事由。(2)年月日之记载。(3)场所之记载。(4)署名捺印。(5)每页要骑缝印而其文件之原本正本与謄本不可改窜,文字若有插入削除及栏外之记入者,须加印戳,又削除须存其字体而记载其字数,若背此规定,不生变更增减之效。
(二)非官吏作成之文件,此文件亦应本人自己署名、捺印(或签押),若不能捺印,专行署名。若不能署名,由莅场者代署而使之捺印。若署名捺印俱不能由莅场人代署之,而记载其事由并署名或再捺印。若在官吏公吏之前面不能署名捺印,则不必经莅场人而官吏公吏代署之,附记其事由。
以上之规定,法律有特备之规定,不适用之。例如,日刑诉五二一二项是也。
刑诉法上最重要之文件,笔录是也。笔录之作成通常属于裁判所书记之职务,然须推事及被告人证人等之助力者居多。例如,公判笔录须审判长推事之连署,又预审中之讯问笔录亦以被告人证人之署名捺印为必要也。此外,尚有一显著之例外,即于审判衙门外,遇急遽之际,无书记官莅场时及在监狱讯问被告时,判事可以自作笔录而使他之莅场人署名捺印可矣。
文件之送达,通常为告知裁判起见,然当事者之意思表示,诉讼关係人、证人、鑑定人之传唤期间之进行等事亦为送达,在刑诉法上不别为规定,可以准用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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