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告罪之告诉抛弃是也。

  条件附之诉讼行为许否之问题亦一研究之点也。诉讼行为亦与他之法律行为同为一种之意思表示,在其所表示之意思范围内,似应发生效力,然从刑事诉讼性质上论之实不许有条件附之诉讼行为,例如,甲被告若可受刑之宣告,乙被告并予起诉,又如甲之共同被告若声明上诉自己 亦行上诉等條件皆非刑诉法之所许也。

  择一的意思表示在原则上,亦与条件附之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然刑诉法则亦宜区别观之。审判衙门不许有择一的裁判,因裁判欠一定之表示,等于无结局之裁判。惟检察官之起诉对于犯罪行为择一而求,法律的判断尚能有效。例如,起诉罪名亦窃盗或侵占记载之场合是也。


第二节  诉讼行为之形式

第一款  审判衙门之用语

  无论审判衙门之职员、当事者或第三人在法庭应用国语,遇有不谙国语者得用通译。

第二款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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