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告罪之告訴拋棄是也。
條件附之訴訟行為許否之問題亦一研究之點也。訴訟行為亦與他之法律行為同為一種之意思表示,在其所表示之意思範圍內,似應發生效力,然從刑事訴訟性質上論之實不許有條件附之訴訟行為,例如,甲被告若可受刑之宣告,乙被告並予起訴,又如甲之共同被告若聲明上訴自己 亦行上訴等條件皆非刑訴法之所許也。
擇一的意思表示在原則上,亦與條件附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然刑訴法則亦宜區別觀之。審判衙門不許有擇一的裁判,因裁判欠一定之表示,等於無結局之裁判。惟檢察官之起訴對於犯罪行為擇一而求,法律的判斷尚能有效。例如,起訴罪名亦竊盜或侵占記載之場合是也。
第二節 訴訟行為之形式
第一款 審判衙門之用語
無論審判衙門之職員、當事者或第三人在法庭應用國語,遇有不諳國語者得用通譯。
第二款 文件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