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自由意思活動之結果,即可為刑事訴訟法上完全之行為。關於此點無論公訴私訴亦不區別此,所以,民事訴訟法上之無能力者不禁其為私訴之訴訟行為也。

  刑事訴訟行為許代理與否,此在審判衙門及檢察官不生問題,當專就私人之訴訟行為而研究之者也。又法定代理人得以輔佐人之資格而為訴訟行為亦不生問題,所研究者又在任意代理民事訴訟以容許任意代理為原則,而刑事訴訟則否蓋實體的發見真實主義於被告人自為辯護行為最所希望,故如甲被告人代理乙被告人聲明上訴,非刑訴法則之所許,但對此原則不能不有例外,如(一)辯護關係之存在;(二)告訴告發之委任;(三)罰金以下被告事件公判之出庭;(四)上告裁判所辯論;(五)臨檢搜索物件扣押之蒞場。凡此五者,辯護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並非獨立為其訴訟行為。不過代被告人實行其所有之權利而已。訴訟物體之刑罰權不生拋棄與否之問題,原告檢察官乃實行公訴權者,於訴訟上之權利亦不能貿然拋棄,故論得為拋棄與否之問題,亦惟專屬於被告人及第三者關於訴訟上之權利而已。被告人及第三者關於此一問題,從一般之理論,當然採積極說,蓋拋棄之觀念與權利之在公法上性質無所衝突故也。例如,任意辯護之權利、受傳喚之權利、留保傳喚期間及猶豫期間之權利,又事實及關於適用法律之辯論權證言或鑑定之拒絕權等,凡此皆解釋為得以拋棄甯非至當,雖然若為法律所明示默示禁止之場合,被告人及第三者不許拋棄固不待言,例如,強制辯護,又如證據調查一旦基於請求而為證據決定後,雖為拋棄於訴訟上不生影響是也。

  至於和解,檢察官與被告人絕不生此問題,惟被告人與第三者之間,或亦為之然,非可直接發生效力,不過,基於和解而為,權利之拋棄而已。例如,因此而為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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