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判例三十七 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一三三號判決
被告輔佐人之資格不僅以法定代理人及本夫為限,凡法律上及事實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有能力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均得輔助被告人為其訴訟行為。
參考解釋 一二四號、一四二號、一九九號、二七四號。
第三章 訴訟行為
第一節 訴訟行為之觀念
刑事訴訟行為者,所以發生刑訴法上之意思表示也。質言之即關於刑事訴訟之該當裁判衙門及訴訟關係人之行為是也。其在一般用語所謂法律行為者有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意味,然以刑事訴訟行為稱之為法律行為決非不當,何則法律上發生效力之點,彼此有共通之性質故也。公訴成立後之行為可稱為刑事訴訟行為,固不待論,即公訴準備,凡檢察官之搜查行為,從刑訴法之規定觀之,亦為廣義之刑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行為既屬意思表示,故如瘋癲、白癡、嬰兒之無意思能力者,不能為刑事訴訟行為。然刑事訴訟行為非若民事之關於行為能力有所規定,其可為取銷之行為與完全之行為無區別之必要,蓋其行為能力常因事實問題而決定之者也。故雖不具私法上之行為能力或民訴法上之訴訟能力者之行為苟於事實上有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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