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判例三十七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一三三号判决
被告辅佐人之资格不仅以法定代理人及本夫为限,凡法律上及事实上与被告有利害关係之有能力人为被告人利益起见,不违反被告之意思,均得辅助被告人为其诉讼行为。
参考解释 一二四号、一四二号、一九九号、二七四号。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一节 诉讼行为之观念
刑事诉讼行为者,所以发生刑诉法上之意思表示也。质言之即关于刑事诉讼之该当裁判衙门及诉讼关係人之行为是也。其在一般用语所谓法律行为者有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意味,然以刑事诉讼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决非不当,何则法律上发生效力之点,彼此有共通之性质故也。公诉成立后之行为可称为刑事诉讼行为,固不待论,即公诉准备,凡检察官之搜查行为,从刑诉法之规定观之,亦为广义之刑事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行为既属意思表示,故如疯癫、白痴、婴儿之无意思能力者,不能为刑事诉讼行为。然刑事诉讼行为非若民事之关于行为能力有所规定,其可为取销之行为与完全之行为无区别之必要,盖其行为能力常因事实问题而决定之者也。故虽不具私法上之行为能力或民诉法上之诉讼能力者之行为苟于事实上有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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