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刑诉第四十七條第二项规定官吏公吏行使搜查犯罪之职权当为检事之补助,然不过为一般的服从指挥命令之规定,而非谓于搜查上各种行动必须一一豫求检事命令之谓也。
判例三十三 民国四年大理院上字一零一二号判决
暂行刑律规定各种刑罚性质都非对于自然人,不能执行者即罚金之刑亦有不能完纳,可易监禁之规定是,本律之犯罪主体既以自然人为断,若非有特别法之规定,法人不能有犯罪能力。
判例三十四 日本明治三十九年大审院判决
官选辩护人后,被告人自为选任辩护人时,裁判长得以此为理由而取销官选,若未经取销,其官选之效力依然继续存在。
判例三十五 日本明治四十年审院判决
选任辩护人之效力不得及于审级以上当事者,虽反乎此而有内约时,其在上级各审不得不重践选任之方式。
判例三十六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五零二号判决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五十三條所载之代诉人原属代理人之性质,现行刑事诉讼採用国家诉追主义,则该章程所称之代诉人除法律特别规定许用被告人代理人者外,当然不得有效。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