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第二节 被告人、辩护人及辅佐人
被告人在刑诉法上固可视为一个证据方法,然同时并不失当事者之地位,从实质上言之,惟犯罪者始得为被告人,如单独正犯、共犯、教唆犯、准正犯、从犯等,固不待论,但形式上祗须适法提起公诉,虽非犯罪者,亦概得加以此称。刑诉法往往于犯罪嫌疑者统谓之被告人,固不从严格解释也。
自然人无不具当事者能力。法人若何,则依各国之立法例而定,吾现行诸法尚不认法人有当事者能力。
被告人虽与检察官成对峙之势,然其于攻击防御方法要难比检察官之熟练,故为被告人利益起见,文明国家必设有辩护制度,无论官选辩护、私选辩护、强制辩护,任意辩护所以巩固被告人之权利者,固无微不至矣。
现行事例凡处拘役罚金案件,被告人得置代理人,又一切之被告人于诉讼行为均可设辅佐人,惟代理人虽可任意选任,而辅佐人非如辩护人之要有一定之资格,然亦非无限制。
判例三十一 民国二年大理院上字一一〇号判决
后颁行之法院编制法第九十條第一款规定国家诉追制度与前颁行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以被害人为刑事原告之规定相抵触,应视判院编制法有优越之效力。
判例三十二 日本大正二年大审院判决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