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判例三十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审院判决
被告人于审问终了后,为判事忌避之申请,若能疏明其忌避之原因,确在审问终了后察觉者,准用民诉第三十五條第三项,当然适法。
参考解释 三二五号、正七三号、五七九号、六五八号。
第二章 当事人
刑事诉讼以对于审判衙门请求审判之检察官与受其审判之被告两相对立,而为诉讼行为,此二者通常谓之当事人。
第一节 检察官及其辅佐官
检察官为司法行政之官厅其性质非如推事之独立不羁,故应服从长官之命令。此即所谓检察同一体之原则。
国家诉追主义之下,其检察官之职务异常重要,非仅为公诉之实行也。法律之正当适用,可以请求判决之,适当执行从而监视,至于民事诉讼、人事诉讼及非讼事件认为必要可以求其通知,而陈述意见。此皆其应尽之职责也。至于司法警察官一职为检察之辅佐机关,视其秩之崇卑或为与检察官同一之职权,或则须受检察官之指挥,各依法律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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