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刑诉第四十條前段之规定,指判事于豫审事判蒐辑证据下最后之断案,即对于该事件表明自己意思之场合而言,若仅为豫审处分之一部分而未至于终结者,不适用之。

  判例二十五  日本明治二七年大审院判决
  对于豫审终结决定之抗告而为裁判之判事不得参与公判。

  判例二十六  日本明治三十年大审院判决
  第一审判决被控诉审取消,而为公诉不受理言渡之事件检事重行提起公诉,该受诉裁判所虽前后出庭为同一之推事,不得谓为干与前审。

  判例二十七  日本明治三四年大审院判定
  干与第一审之判事受第二审裁判所之嘱托而为证人讯问即属第二审之一部审理,自当认为违背刑诉除斥之规定。

  判例二十八  日本明治四四年判决
  被申请忌避(拒却)之判事,其忌避申请未决前,自不得干与被告事件之审理裁判,然裁判所仍将该事件审理裁判并非违法。

  判例二十九  日本明治三五年大审院判决
  共同被告人之辩护人为忌避之申请,然对于未申请忌避之他之被告人,无辩论中止之必要,裁判所将该事件分离而为,诉讼之进行并非违法。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