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刑訴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指判事於豫審事判蒐輯證據下最後之斷案,即對於該事件表明自己意思之場合而言,若僅為豫審處分之一部分而未至於終結者,不適用之。

  判例二十五 日本明治二七年大審院判決
  對於豫審終結決定之抗告而為裁判之判事不得參與公判。

  判例二十六 日本明治三十年大審院判決
  第一審判決被控訴審取消,而為公訴不受理言渡之事件檢事重行提起公訴,該受訴裁判所雖前後出庭為同一之推事,不得謂為干與前審。

  判例二十七 日本明治三四年大審院判定
  幹與第一審之判事受第二審裁判所之囑託而為證人訊問即屬第二審之一部審理,自當認為違背刑訴除斥之規定。

  判例二十八 日本明治四四年判決
  被申請忌避(拒却)之判事,其忌避申請未決前,自不得干與被告事件之審理裁判,然裁判所仍將該事件審理裁判並非違法。

  判例二十九 日本明治三五年大審院判決
  共同被告人之辯護人為忌避之申請,然對於未申請忌避之他之被告人,無辯論中止之必要,裁判所將該事件分離而為,訴訟之進行並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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