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判例三十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被告人於審問終了後,為判事忌避之申請,若能疏明其忌避之原因,確在審問終了後察覺者,准用民訴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當然適法。
參考解釋 三二五號、正七三號、五七九號、六五八號。
第二章 當事人
刑事訴訟以對於審判衙門請求審判之檢察官與受其審判之被告兩相對立,而為訴訟行為,此二者通常謂之當事人。
第一節 檢察官及其輔佐官
檢察官為司法行政之官廳其性質非如推事之獨立不羈,故應服從長官之命令。此即所謂檢察同一體之原則。
國家訴追主義之下,其檢察官之職務異常重要,非僅為公訴之實行也。法律之正當適用,可以請求判決之,適當執行從而監視,至於民事訴訟、人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認為必要可以求其通知,而陳述意見。此皆其應盡之職責也。至於司法警察官一職為檢察之輔佐機關,視其秩之崇卑或為與檢察官同一之職權,或則須受檢察官之指揮,各依法律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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