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第二節 被告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被告人在刑訴法上固可視為一個證據方法,然同時並不失當事者之地位,從實質上言之,惟犯罪者始得為被告人,如單獨正犯、共犯、教唆犯、准正犯、從犯等,固不待論,但形式上祗須適法提起公訴,雖非犯罪者,亦概得加以此稱。刑訴法往往於犯罪嫌疑者統謂之被告人,固不從嚴格解釋也。
自然人無不具當事者能力。法人若何,則依各國之立法例而定,吾現行諸法尚不認法人有當事者能力。
被告人雖與檢察官成對峙之勢,然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比檢察官之熟練,故為被告人利益起見,文明國家必設有辯護制度,無論官選辯護、私選辯護、強制辯護,任意辯護所以鞏固被告人之權利者,固無微不至矣。
現行事例凡處拘役罰金案件,被告人得置代理人,又一切之被告人於訴訟行為均可設輔佐人,惟代理人雖可任意選任,而輔佐人非如辯護人之要有一定之資格,然亦非無限制。
判例三十一 民國二年大理院上字一一〇號判決
後頒行之法院編制法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家訴追制度與前頒行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以被害人為刑事原告之規定相抵觸,應視判院編制法有優越之效力。
判例三十二 日本大正二年大審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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