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刑訴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官吏公吏行使搜查犯罪之職權當為檢事之補助,然不過為一般的服從指揮命令之規定,而非謂於搜查上各種行動必須一一豫求檢事命令之謂也。

  判例三十三 民國四年大理院上字一零一二號判決
   暫行刑律規定各種刑罰性質都非對於自然人,不能執行者即罰金之刑亦有不能完納,可易監禁之規定是,本律之犯罪主體既以自然人為斷,若非有特別法之規定,法人不能有犯罪能力。

  判例三十四 日本明治三十九年大審院判決
  官選辯護人後,被告人自為選任辯護人時,裁判長得以此為理由而取銷官選,若未經取銷,其官選之效力依然繼續存在。

  判例三十五 日本明治四十年審院判決
  選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得及於審級以上當事者,雖反乎此而有內約時,其在上級各審不得不重踐選任之方式。

  判例三十六 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五零二號判決
  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五十三條所載之代訴人原屬代理人之性質,現行刑事訴訟採用國家訴追主義,則該章程所稱之代訴人除法律特別規定許用被告人代理人者外,當然不得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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