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判例十九 民國七年上字第九三號
  查現行規例,凡辦理豫審事務之推事,雖得依法加入合議庭,然為保持公平起見,不得充該案件之主任推事。

  判例二十 民國七年第七百二十五號判決
  查現行刑事訴訟規例,凡審判官承審案件於該案,曾為承審官者,於法應行迴避本案。第一審獨任庭推事宣告判決後,聲明控訴原審推事復以陪席參預第二審公判實屬違法。

  判例二十一 民國三年大理院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
  上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本案時,並未以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却,而乃於控告審判決後藉此為攻擊之資料,殊為不當。

  判例二十二 日本明治三五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四十條為禁判事所行之職務,而關於檢事所行之職務則非所禁。

  判例二十三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審院判決
  為證之被害者,國家之裁判權也。判事及裁判所書記聽其虛偽之證言,非可為偽證之。被害者不必除斥其職務之執行。

  判例二十四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審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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