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文集

  推事有獨立不羈之地位,而以服從法律為天職,故其任命必有一定之資格,以嚴登進,而其退免亦非因懲戒及疾病等事由,不能遽予黜斥,所以,保障之者為欲其維持審判之公平,而於特定之訴訟事件若有特種之原因即不能不將其職務之執行示以限制,如下列三項推事即不得執行職務。

  (甲)回避 即(一)推事自為被害人者。(二)被告人或被害人係推事之配偶或其四親等,內血族三親等,內姻族者其姻族關係消滅後亦同。(三)推事於該案件為證人鑑定人者(四)推事為被告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輔佐人者。(五)推事參與前審或豫審者。凡此皆法律上所應回避者也。
  (乙)拒却 即(一)推事為法律所應迴避仍執行職務者。(二)推事之審判恐有偏頗者。凡此當事人得聲請拒卻者也。
  (丙)引避 即推事自知有應被拒卻情形而得以自行聲明者也。

  以上乙丙兩項聲請及聲明之程式,吾刑訴草案皆有規定其所行程式又與民訴無異。
  法律應行回避及被當事人適法拒却之推事仍行參與審判時,其判決至上告審當為破毀之原因。

第二款 書記官

  審判衙門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如在開庭時又須服從裁判長及推事之命令,職務至為重要,惟書記廳為單獨體,雖有數名之書記官執行共同事務亦非合議體,而有迴避、拒却、引避之原因,排斥其職務,則又與推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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