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判例十七 日本明治二五年大審院判決
數個裁判所中應屬何裁判所之管轄?如有疑義,可以聲明指定管轄,然數個裁判所中已有着手最初豫審或公判之裁判所即無庸申請指定管轄。
判例十八 日本明治二九年大審院判決
二個裁判所為管轄無囗之判決俱經確定之場合應由直接上級之裁判所指定其管轄。
參考解釋一四三號、二〇六號、二一九號、二七〇號、四三四號、四八七號、四九〇號、五〇三號、五三六號。
第二節 審判衙門之組織
審判衙門為權利義務無形之主體,非有自行活動之能力,必須恃有組織機關之職員,故如推事者,主動機關也。書記官者,關於組織之性質儼然主動機關而其職務之行動,則輔助機關也。他如繙譯官,承發吏廷丁,其性質不同,皆為法院編制法可認為執行司法事務之職員,而依訴訟法則不成為審判上之機關。
第一款 推事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