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判例十三 民國二年大理院管字第二號決定。
刑訴律草案第十九條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審判衙門為之,萬無越級聲請之理。又第二十五條,被告人之聲請應經原審判衙門送付;第二十七條,接受聲請之審判衙門應依法為一定程式是,本院受理被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祗能以繫屬於各高審廳之案件為限。據原狀所稱各節則該訴訟事件尚未提起公訴,即於審判衙門尚無繫屬,乃越級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殊非合法。
判例十四 民國三年大理院聲字第七號決定。
查刑訴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管轄審判衙門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得聲請移轉管轄。本案之一切認證都因他之案件指定在京師地方廳管轄,則該被告人之控訴案件若仍令甘肅高等廳受理,則事實上有不能審判之虞。故以聲請為有理由,准其移轉於京師高等廳。
判例十五 民國二年大理院聲字第四號
刑訴草案第二十條稱,凡因犯罪性質被告人身分地方情形及其餘重大事由恐審判妨礙公安者,均得以聲請移轉管轄。此案被告人在下游一帶羽黨極多,留禁廈門恐滋他變,自應為維持公安起見,將該案件第一審管轄移轉於福州地方審判廳。
判例十六 民國二年大理院抗字第八號決定
關於聲請移轉管轄之決定以訴訟法理言在不許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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