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二)為維持公共安寗及裁判公平。
以上特別事由即應繫屬於他之審判衙門司其審判,此移轉管轄之所由來也。
指定及移轉其聲請之權屬之何人聲請,依何程式又裁判方法如何,是否能聲明不服,吾刑訴草案皆有規定。
第六款 法律上之共助
無審判權之審判衙門因受囑託而承辦他審判衙門所屬之審判事務是謂法律上之共助。大約可分為三類:
(一)內國之審判衙門與外國之官廳間關於司法事務之共助,此以國際條約規定為常例,否則,依國際間之慣習或為相互之利益起見,關於刑事事件為法律上之共助亦往往有之;
(二)通常審判衙門與特別審判衙門或其他之官廳間為法律上之共助,此從刑訴法或特別法所定,例如對於軍人、準軍人罰金之言渡及其執行,又句票之執行須囑託其所屬之官長或隊長等規定是,又對於在外之本國大使公使及使館官吏並其家族從者之送違須囑託外務部等是。
(三)通常,審判衙門相互間法律上之共助、刑訴法中所稱法律上之共助者專從狹義的往往指此,此所謂審判衙門者,即檢察廳、審判衙門之書記廳,亦包含之其囑託事務預審。吾刑訴草案與日本刑訴法雖異實同,被告人之訊問皆以預審為限,其餘如證人之訊問、臨檢、搜索物件、扣押、公訴亦適用之,至於令狀之執行、書類之送達尤不待言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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