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二)为维持公共安宁及裁判公平。
以上特别事由即应繫属于他之审判衙门司其审判,此移转管辖之所由来也。
指定即移转其声请之权属之何人声请,依何程序又裁判方法如何,是否能声明不服,吾刑诉草案皆有规定。
第六款 法律上之共助
无审判权之审判衙门因受嘱托而承办他审判衙门所属之审判事务是谓法律上之共助。大约可分为三类:
(一)内国之审判衙门与外国之官厅间关于司法事务之共助,此以国际條约规定为常例,否则,依国际间之惯习或为相互之利益起见,关于刑事事件为法律上之共助亦往往有之;
(二)通常审判衙门与特别审判衙门或其他之官厅间为法律上之共助,此从刑诉法或特别法所定,例如对于军人、准备军人罚金之言渡及其执行,又句票之执行须嘱托其所属之官长或队长等规定是,又对于在外之本国大使公使及使馆官吏并其家族从者之送违须嘱托外务部等是。
(三)通常,审判衙门相互间法律上之共助、刑诉法中所称法律上之共助者专从狭义的往往指此,此所谓审判衙门者,即检察厅、审判衙门之书记厅,亦包含之其嘱托事务预审。吾刑诉草案与日本刑诉法虽异实同,被告人之讯问皆以预审为限,其余如证人之讯问、临检、搜索物件、扣押、公诉亦适用之,至于令状之执行、书类之送达尤不待言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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