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判例十一 日本明治三八年大审院判决
裁判所认为管辖违时其裁判权,即同时止息虽公诉不受理之判决不得为之。
判例十二 日本明治三六年大审院判决
管辖违之预审手续,即属无效然其无效不及于预审中证人所述之证言。
参考解释一四九号、三三〇号、四三四号、五七三号。
第五款 管辖之指定及移转
审判上管辖权之有无,须事件所繫属之审判衙门定之,但实际上刑事事件有时有无所繫属或相互繫属之时,其原因有二:
一、审判衙门之管辖区域不明瞭,因而该当何审判衙门之管辖权亦不明瞭时;
二、两个以上之审判衙门有积极的或消极的权限争议时。
以上二项情形则指定管辖为法律上必要之规定矣。
又刑事诉讼苟不侵害国家及社会之权利应以得实际上之便利为主眼,关于土地之裁判管辖,即此旨趣故管辖审判衙门有时有实际上反增不便利之虞,自当求其变通如下列二原因:
(一)有管辖权之审判衙门因法律上之理由或特别之事情至不能行使裁判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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