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 文集 |
又审判衙门因当事人之请求或以职权宣告错误时,其经过之诉讼行为不为无效而公诉权之时效亦因此中断。
判例七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审院判决
数人共犯之场合其犯人当集合于同一之裁判所而行审判,其不可分离之关系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條之律意推究之,自然明白。故如共犯中之甲者为犯重罪,应归地方裁判所之管辖。而其乙者虽犯轻罪,亦不可不属同一裁判所之管辖。
判例八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审院判决
对于同一被告人在同一裁判所有数个之刑事诉追,或对于数名之被告人以其共犯行为而为一个之诉追裁判所,于事务处理上认为便宜得分离审判之非必强为合倂审判也。
判例九 日本明治二十八年大审院判决
刑诉第二十七條所谓最初着手预审或公判之裁判所,系指既经适法提起公诉而着手预审或公诉者而言。
判例十 日本明治四十四年大审院判决
刑诉第二十七條不过为裁判所管辖之规定而于犯罪之搜查权并未加以限制,故属于数个裁判所管辖之犯罪,其中虽有着手预审或公判之裁判所,而犯罪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之司法警察官之搜查并不生何等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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