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编) 文集

其为解决审判籍竞争之方法则一也。至一人犯一罪,亦尚有二个土地管辖之时,虽严格言之并无主观的牵连之关系而适用此先受诉者为有管辖权之规定则同。

  (二)客观的管辖之合并又分为二
  (甲)数人共犯一罪,或共犯内一人犯数罪,又或共犯内一人别有共犯罪,该共犯内犯数罪其事物管辖不同者,上级审判衙门管辖之。
  (乙)数人犯一罪或数人共犯数罪,其土地管辖不同者,以先受公诉之审判衙门管辖之。其有主观的牵连事件与客观的牵连事件互相竞合时,则依照上述法则亦不患无解决之途矣。


第四款 管辖之效力

  管辖云者,即审判权受一种限制之谓,如无管辖权者而为事件之受理即属管辖错误,无论当事者之请求或职权上之调查皆应先行判决。此等判决亦属终局裁判,当事者有上诉之权利,虽然在实际上,事物管辖错误之判决不过下级审对于上级审所属之管辖事件而已。

  管辖错误之裁判其效力为何如乎在纯理论之当然无效,应归有权管辖之审判衙门更始审判,但适用此理论若不加以变通,则实际上不免有种种弊害,故诉讼法则上对于无管辖权之判决恒认为一种上诉之目的物,若经过上诉期间,则为判决确定,虽其审判行为超越管辖之范围,亦不可不使生完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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