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其為解決審判籍競爭之方法則一也。至一人犯一罪,亦尚有二個土地管轄之時,雖嚴格言之並無主觀的牽連之關係而適用此先受訴者為有管轄權之規定則同。
(二)客觀的管轄之合併又分為二
(甲)數人共犯一罪,或共犯內一人犯數罪,又或共犯內一人別有共犯罪,該共犯內犯數罪其事物管轄不同者,上級審判衙門管轄之。
(乙)數人犯一罪或數人共犯數罪,其土地管轄不同者,以先受公訴之審判衙門管轄之。其有主觀的牽連事件與客觀的牽連事件互相競合時,則依照上述法則亦不患無解決之途矣。
第四款 管轄之效力
管轄云者,即審判權受一種限制之謂,如無管轄權者而為事件之受理即屬管轄錯誤,無論當事者之請求或職權上之調查皆應先行判決。此等判決亦屬終局裁判,當事者有上訴之權利,雖然在實際上,事物管轄錯誤之判決不過下級審對於上級審所屬之管轄事件而已。
管轄錯誤之裁判其效力為何如乎在純理論之當然無效,應歸有權管轄之審判衙門更始審判,但適用此理論若不加以變通,則實際上不免有種種弊害,故訴訟法則上對於無管轄權之判決恒認為一種上訴之目的物,若經過上訴期間,則為判決確定,雖其審判行為超越管轄之範圍,亦不可不使生完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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