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煦集(初編) | 文集 |
又審判衙門因當事人之請求或以職權宣告錯誤時,其經過之訴訟行為不為無效而公訴權之時效亦因此中斷。
判例七 日本明治三七年大審院判決
數人共犯之場合其犯人當集合於同一之裁判所而行審判,其不可分離之關係從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律意推究之,自然明白。故如共犯中之甲者為犯重罪,應歸地方裁判所之管轄。而其乙者雖犯輕罪,亦不可不屬同一裁判所之管轄。
判例八 日本明治四十二年大審院判決
對於同一被告人在同一裁判所有數個之刑事訴追,或對於數名之被告人以其共犯行為而為一個之訴追裁判所,於事務處理上認為便宜得分離審判之非必強為合倂審判也。
判例九 日本明治二十八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二十七條所謂最初着手預審或公判之裁判所,係指既經適法提起公訴而着手預審或公訴者而言。
判例十 日本明治四十四年大審院判決
刑訴第二十七條不過為裁判所管轄之規定而於犯罪之搜查權並未加以限制,故屬於數個裁判所管轄之犯罪,其中雖有着手預審或公判之裁判所,而犯罪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之司法警察官之搜查並不生何等之變更。
-207-